114年度司執字第1220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設臺中市南屯區大同里向上南路一段16
3號2樓之2
兼法定代理 洪秋源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人
債 務 人 謝沅真(原名謝棋帆)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02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謝沅真之集保,其餘債務人換發
債權憑證,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謝沅真之住、居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其餘債務人在臺中市、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