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194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易財貴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人壽保險金,
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基院雅114司執恭字第13194號函通知債權人,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
迄未能提出,
揆諸上開之規定,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