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志承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易財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人壽保險金,未提出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基院雅114司執恭字第13194號函通知債權人,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能提出,揆諸上開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