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重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F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亦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增訂上述規定(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前揭保險法增修條文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係強制執行應之遵守程序。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又不得分別解約時,依保險法新增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7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據第三人114年8月15日、115年2月23日陳報狀所示,關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88,075元,該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之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