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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馬幽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建庭  
人                 

上列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主張對基檢108年度他字第48號、108年度他字第347號、108年度訴字第291號陳情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
    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
    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本院核參,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