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林彥銘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
住居所係在高雄市鳯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