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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1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3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粘怡真  
債  務  人  永泰廣告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曹耿星(歿)



債  務  人  曹巍馨即曹耿星之繼承


債  務  人  蘇純慧(歿)


債  務  人  江侑諺即蘇純慧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江宥蓄即蘇純慧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蘇賢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
  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曹耿星已死亡,債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之繼承人不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完整繼承系統表,查債權人於114年7月3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完整繼承系統表(有多位拋棄繼承人,未列明於繼承系統表中,由家事公告及繼承系統表核對即可得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於114年8月45日再次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查債權人於114年8月8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完整繼承系統表(有多位拋棄繼承人,未列明於繼承系統表中,由家事公告及繼承系統表核對即可得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