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042號
即
債 務 人 李慧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人就該筆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後,距今已20餘年,債權人長期未向本人主張,本人並無收到任何法院判決或
支付命令,亦未與債權人進行任何和解或還款行為,依
民法相關規定,債權時效已完成,本人依法主張「時效
抗辯」,請求貴院停止執行
本件扣押命令,並撤銷相關執行,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
參照)。另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
予以執行,
惟債務人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主張(參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
三、
經查,本件
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債務抗辯業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業經債權人否認,並稱債務人所爭執事項涉及實體,應另提起訴訟,有債權人114年7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為主張,確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