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楊金龍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無
當事人能力者,因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債務人楊金龍(歿)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本件債務人已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能力,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