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47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柯美茜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對之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始對該已執行財產發生
參與分配之效力,此於單純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尚不得認一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得不待債權人擇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即對所有已開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均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中未記載聲請執行之
標的物,僅泛稱債務人得領取本院113年度司執良字第28638號債權
予以扣押等語,依上說明,其未擇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7月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該命令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本院另於114年7月2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8月5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