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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5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秀鳳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保險法於民國114條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1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二)款,明訂執行法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遠雄人壽於114年7月2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20,368元、220,368元,惟上開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函詢第三人遠雄人壽,是否得僅就健康、醫療險之部分不解約?且如可部分解約,並請陳報其餘部分之解約金為若干。嗣第三人遠雄人壽於114年8月14日陳報,該險種皆「無法」僅就健康、醫療之部分不解約。故依最新保險法規定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