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沛狷
債 務 人 唐新驊即唐亨華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予執行。核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其管轄之執行法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債務人
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係住居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