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6561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就其對於
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之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領有身障補助,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因日前車禍導致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有基隆長庚紀念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手術向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撥款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575元,其理賠金及身障補助皆匯入債務人於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該帳戶存款遭扣押,影響其生計,
爰請求撤銷扣押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陳報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已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62元,而依第三人提出之該帳戶存款入帳明細,其存款來源,一部分係每月之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屬不得執行標的,一部分係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50,575元。茲審酌債務人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手術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
可稽,依基隆
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酌留債務人三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1,228元。爰認定本件
上開扣押存款,因一部係
補助款不得扣押,一部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