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6號
異 議 人 張遠玲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31292)
上列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張遠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6號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惟依印象中債務人並無解約金,倘有,亦未逾保險法規定依基隆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核計6個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1,708元。且伊現年62歲,受有乙狀結腸癌所苦,亟有生活與醫療所需,衡情債務人高齡,已無法再訂立上述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如逕予解約,無益剝奪債務人生存權利,恐影響醫治、生活甚鉅,又債務人每月現於自助餐店從事部分工時收入約1萬餘元,而新光人壽保險則係「每年」撥入10,000元外,目前則無請領勞工保險、公務員保險、社會保險、退休金、生活津貼等補助,且債務人現已獲准
法律扶助協助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重建生活,而債務人財產減少,將有礙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為此狀請
鈞院撤銷保險之強制執行等語(詳見卷附債務人114年11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同年11月26日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手術同意書、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門診診療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二、
按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
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
非僅為保
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
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
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
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
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就
異議人即債務人張遠玲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以扣押,並予以解約換價,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以114年12月29日民事異議狀檢附之投保簡表、115年1月27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756號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保單號碼ASM0000000號【主約性質:死亡險,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74,543元】、ARY0000000號【主約性質:生死合險,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0,820元,且有繼續性給付】、AGC0000000號【主約性質:健康險,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2,634元】,
上開保險解約金均逾149,358元,然其中保單號碼AGC0000000號之保險性質屬健康險,故本院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另2筆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ASM0000000號、ARY0000000號,以下簡稱
系爭保單)本院仍為扣押,
合先敘明。
㈡雖據債務人所陳現僅有從事自助餐部分工時收入外,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每年10,000元之收益,並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保單解約金
乃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查系爭2筆保單之性質主要為壽險給付(死亡給付),則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或保險事故發生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
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之來源。另就保單號碼:ARY0000000號每年所支付予債務人之繼續性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亦應不足作為支付債務人按月生存必需之主要收入。
易言之,本件債務人仍應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況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僅能彰顯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無法一窺財產完整樣貌,更難認債務人所言系爭保險為其賴以為生之詞可信。此外,如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償付債權人,可使債權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債務人此等數額之債務,債務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又債務人所陳系爭保單乃保障債務人醫療需求目的,可令債務人獲得癌症醫療給付等保險保障,系爭保單一旦終止,債務人喪失保單之保障。如將該保單附約隨同終止,將造成其將來無從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險,亦將無法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所必需。況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5年1月27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756號函覆其中保單AGC0000000號為健康險,本院亦將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
等情,且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29日民事異議狀亦記載簡表所列保單如有附約,該公司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保留等語,是本件債務人並非毫無健康保險給付作為因應現罹患乙狀結腸癌體況之保障。
㈣再者,債務人另陳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並同步聯繫債權人個別協商等語。然本院查考,債務人現仍僅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清算前之調解」程序階段,亦無相關強制執行法停止執行裁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另二債權人均敘明請本院續行程序,而不願延緩等語,亦有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綜上,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系爭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
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