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785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張秋月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張秋月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秋月強制執行,
惟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
矧債務人
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
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