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9537號
聲 明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
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酌留必要生活
必要費用新臺幣55,854元予債務人。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提出異
議,主張經本院查扣其於
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
分公司之存款帳戶,為其生活費及醫藥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1、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持本院109年度執字第6800號
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之存款,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
扣押命令後,
上開分行於114年8月11日函覆本院,扣得新臺幣(下同)119,620元。
2、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所扣得之存款,為其生活費及醫藥費,不得強制執行。經本院命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提供債務人最近二年之帳戶交易明細,經本院審核該交易明細,確實債務人之薪資皆轉入該帳戶,債務人並經常提取存款做為生活費使用無誤。
3、本件債務人居住於基隆市七堵區,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依114
年之標準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加總一點二倍即每
人生活所必需費用18,618元,本院裁量准酌留其三個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55,854元,其餘之63,766元存款,仍應
予以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