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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9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7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張文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
  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號提案參
  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檢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字第179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966號民事確定裁定),未併提出前述裁定所
  示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是其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