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97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張文達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
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
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號提案參
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僅檢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字第17993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966號民事確定裁定),未併提出前述裁定所
示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提出,是其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