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3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潘愷鈞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潘愷鈞對
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債權人陳報,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