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372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慧瑛即陳美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慧瑛即陳美伶之壽險投保、勞保投保等財產情形,
惟債務人陳慧瑛即陳美伶現設籍於新北○○○○○○○○,並查得其最後
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河里,有債務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遷徙
記錄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