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131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政宏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政宏所有之
不動產【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2940)】,
惟依其
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宜蘭縣壯圍鄉。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