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35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黃明哲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黃明哲對
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莊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