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524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楊裕豐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裕豐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
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
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