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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5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2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鴻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8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業經本件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駁回,且該裁定於99年6月1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可參。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不免責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確定之債權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4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之1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若無確定債權表限制其債權範圍者,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毋庸補正等語。然依施行細則第4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僅謂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依原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受清算程序確定債權表之拘束謂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不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亦未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有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債權人既無從補正法院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