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6692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建發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51號原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建發之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等財產情形等語
云云。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貸款契書、郵局
存證信函,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保險投保等財產情形。然據其所提載明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予現本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招領逾期未領」退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又本院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址,經該局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63954號函略載:「林建發戶籍地之里長黃朝銘表示林建發未居住於上址」等語
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
可稽。綜上可見,本件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