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693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蕭麗芬、林士紘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
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977號原債權人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蕭麗芬、林士紘之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蕭麗芬、林士紘之保險投保資料併予執行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高林實業有限公司轉讓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該公司後陸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債權人)。而債權人雖提出債權憑證、
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有合法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其所
提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
招領逾期而經退回,實
難認為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為此,本院
乃以民國114年7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基院麗114司執清字第36934號命債權人補正,
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