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8389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桂慧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桂慧對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額給付
請求權等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且本院並
非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示,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已為查詢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管轄法院(前案查詢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