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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9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3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張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
  於20幾年前向萬泰銀行,申辦一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卡,欠了那麼久,應該超過法律求償期,而且年息要百分之20不合理,若要清償,只願清償本金云云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
  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停
  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號144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分得之案款債權。查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已於115年1月30日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5年2月9日具狀表示仍欲繼續強制執行。查聲明人如主張消滅時效或重利罪之訴求,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依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辦理。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向民事實體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