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3號
聲 明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
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聲明
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
於20幾年前向萬泰銀行,申辦一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卡,欠了那麼久,應該超過
法律求償期,而且年息要百分之20不合理,若要清償,只願清償本金
云云。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民事庭對債
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
縱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停
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
擔保金外,不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號1443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號變價
分割共有物之分得之案款債權。查聲明人之
聲明異議狀,本院已於115年1月30日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5年2月9日具狀表示仍欲繼續強制執行。查聲明人如主張
消滅時效或重利罪之訴求,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依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辦理。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向民事實體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
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