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989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子鳳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子鳳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福建省連江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