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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60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翁瑟穗、謝國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瑟穗、謝國華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2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債務人翁瑟穗、謝國華分別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汐止區,均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2人之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考量債務人謝國華98年11月間已遷出國外,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