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1063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駱明秀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債務人駱明秀戶籍
推定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