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63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駱明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債務人駱明秀戶籍推定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