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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1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林益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存款資料,並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等債權,本侔債權人之聲請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行為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係住居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