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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20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078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徐瑍池即徐榮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瑍池即徐榮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復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而未補繳執行費差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2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繳納部分本金及計算至聲請執行期日前利息之執行費,經本院以114年11月10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