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3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3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蘇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公同共有權利,不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以特別換價命令逕行拍賣,亦不得逕以公同共有關係中「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而進行拍賣程序。倘進行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再者,公同共有之權利應辦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振松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本院再於115年1月2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該執行命令於同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為該行為。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拒為上開行為,致本院無從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