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黃冠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黃冠嘉對
第三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公司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中和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
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考量
上開二公司通訊地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