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764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素美
相 對 人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
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40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所有於基隆百福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以利受償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
給聲請人,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