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7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於基隆百福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以利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
  給聲請人,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