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796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熊惠瓊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又債權人主張其所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
支付命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3號民事
本票裁定為同一債權,而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3號民事裁定及本票票面內容所示,債務人許熊惠瓊並
非發票人亦非該裁定之
相對人,且該裁定
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亦顯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支付命令所載不符,形式上顯
難認為同一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用,且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