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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7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簡玉真(原名簡秀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玉真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債務人係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提出簡玉真之戶籍謄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