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許文彥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許文彥對
第三人金鑫除蟲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登記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