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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蘇松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債務人蘇松達對本院就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之扣押存款債權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下稱孝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揭主張,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命令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補正孝三路郵局之最近6個月存簿影本,該通知分別於114年6月11日及114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未補正。次查,本院函詢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異議人有無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社會救助金、社會補助等,該所回復無申請相關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異議人尚有財產及所得。綜上所述,債務人主張孝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禁止執行之債權,難謂有理由,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