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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龔楙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九份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
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
三、查本案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本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開始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