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6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九份郵局之存款債權
等情。
二、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
三、查
本案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故本案依
上開法律規定,不得開始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