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
債 權 人 吳健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施者權利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
第三人之實施者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核發鑑定價額通知函,且該函業於114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詎鑑定人於115年4月1日向本院
具狀陳明,債權人遲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鑑定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先後於115年4月10日、115年5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該函於115年4月15日、11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有鑑定人於115年5月6日
陳報狀及本院115年5月25日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容
可稽。綜上,本件債權人逾期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不能進行該實施者權利執行程序,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