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邱子恩
債 務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法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
經查,
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影本,主張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次查,債務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112年0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232900990號函廢止登記,則債務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債務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分別因民事
確定判決確定其與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查無其他清算人聲報事件,業經本院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號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9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40101320號函審核
無訛。綜上,
堪認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
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且詹連財律師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詹連財律師民國114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參,本院
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債務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