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相 對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
準用。
二、木件聲請意旨如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到院之調解
聲請狀所載。
惟查,
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