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許靜怡
殷全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許靜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前揭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120,000元之抵押權,於111年9月26日依法登記在案。
詎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自114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4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