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志瑋
相 對 人 鍾盛豐即鍾承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430,000元,並於111年11月2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鮮癮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前揭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後於113年5月22日修改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0,000元),而於111年11月25日依法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約定書、個人房貸逾期未繳
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114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