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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旻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1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360,000元、2,10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240,000元、44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有合計共2,524,1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郵局收件回執、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