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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廖文暉  

            廖文隆  

關  係  人  廖本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廖本華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1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關係人於112年6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廖文暉、廖文隆,且未依約償還債務,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有2,562,538元及其中2,529,16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信函收件回執、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