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曾佩琪
曾佳雯
關 係 人 月舍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關係人向
聲請人分期買賣物品,定有
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與關係人共同簽發面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8,800元之
本票乙紙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相對人曾佩琪、曾佳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之抵押權2,400,000元予聲請人。
嗣前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
迄今尚有1,281,200元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