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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曾佩琪  

            曾佳雯  

關  係  人  月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佩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聲請人分期買賣物品,定有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與關係人共同簽發面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8,800元之本票乙紙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相對人曾佩琪、曾佳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之抵押權2,400,000元予聲請人。前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今尚有1,281,2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基隆
 仁愛
延年

    
1206
  117 
曾佩琪、曾佳雯
各14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344
延年段120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77.10
合計:
77.10
空白
曾佩琪、曾佳雯各2分之1
劉銘傳路95巷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