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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蘭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蘭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抵押物確屬相對人所有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現為抵押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 日內補正抵押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通知業於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抵押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致本院無從審查抵押物確屬相對人所有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抵押權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