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周汶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96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對於
聲請人債務之
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70,000元、1,63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114年8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