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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秀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陳仲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止,共一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於114年5月22日診斷為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